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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近更新 2026.08.07

安徽省禁止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条例

安徽省禁止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条例

(2000年7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治理义务教育阶段的乱收费,减轻学校和学生家庭的经济负担,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是指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和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收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制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向学校乱收费,制止学校向学生乱收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监察、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的治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向学校收取任何行政性、事业性、公益性费用,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学校或教师不得收费代学生购买个人学习、生活、娱乐用品,但课本以及必需的作业本除外。

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开展课外活动,确需收费的,其项目、收费标准必须符合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本条许可的收费,收费时应当遵循学生家长自愿原则,费用由学校统一收取、统一管理,实收实支、多退少补、不得盈利、及时结算并张榜公布。

第六条 学校或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跨学期收费;

(二)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家长捐资助学;

(三)向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收取额外费用;

(四)利用课外活动、节假日、双休日组织学生有偿补课、收费上课;

(五)对学生进行经济处罚;

(六)向学生推销学习用具、报刊、书籍、资料和其他商品;

(七)向学生收钱、收物充当勤工俭学收入;

(八)为学生代办各类保险;

(九)其他擅立项目或者超标准收费。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要求学校代其向学生收取行政性、事业性、公益性费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推销报刊、书籍、音像制品、学习资料、练习册和其他商品;不得通过开展评比或者竞赛活动及其他形式向学校和学生收取活动费、报名费或者其它各种名目的费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向学校提供经营性服务和擅自项目收费。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学校应当抵制,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学期开学的5日前,将本学期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当地的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九条 学校收费时,应当向学生或者其家长公布本学期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学校统一收取学生所交费用,并如实开具由省财政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条 学校的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当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拨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十一条 建立收费督察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义务教育阶段收费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并及时将检查、审计的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义务监督员,委托其对义务教育阶段收费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监察、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义务教育阶段收费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举报电话号码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对监督、检查、审计中发现的和群众举报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向学校或者通过学校向学生收取行政性、事业性、公益性费用,或者通过评比、竞赛等活动形式向学校和学生收取费用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违反规定向学校或者学生推销报刊、书籍、音像制品、学习资料、练习册和其他商品或者提供经营性服务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学校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收费的,由财政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对向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搭售的行为,学校不抵制、不举报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对抵制或者举报乱收费、乱摊派、乱搭售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机关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不及时拨付学校事业性收费收入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拨付,逾期不拨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严重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挪用、克扣学校事业性收费收入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情况严重且整治不力的,由上级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对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5日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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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场景

本条例适用于安徽省内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办及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小学、初中),以及参与办学、供餐、校服、教材、保险等环节的相关单位。日常工作场景中: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在开学收费备案、学期中专项检查、年度教育收费审计时需对照执行;学校在制定收费项目、公示收费标准、代收代管费用时不得违反条例规定;学生家长可据此拒绝条例之外的任何收费项目。不执行的后果包括:学校及主管部门负责人面临行政处分,违规收取的费用须退还学生家长,情节严重的相关责任人将被依法追责,民办学校还可能丧失办学资质。该条例自2000年施行以来,是安徽省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办学行为的基础性法规依据,与日常的开学收费公示、教育督导、信访投诉处理等业务紧密关联。

要点速读

  • 01条例适用范围为安徽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小学、初中)的各类办学活动
  • 02明确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学杂费、杂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的费用
  • 03禁止学校以赞助费、建校费、捐资助学等名义变相收取费用
  • 04严格规范代收代管项目,教材、教辅、保险、校服等须据实核算、公示并据实结算
  • 05要求学校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监督
  • 06明确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 07对违反规定的学校可责令退还违规收费,并给予行政处罚
  • 08对负有责任的校长、教师及相关人员可给予行政处分
  • 09建立举报投诉机制,畅通家长和社会监督渠道
  • 10条例于2000年8月15日起施行,是安徽省义务教育收费监管的基本法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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