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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国务院最近更新 2026.08.11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 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收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仲裁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标准由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件受理费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条 仲裁案件受理费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第六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八条 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

第九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案件受理费,应当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财务、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元以下的部分 40-100元

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 按4%-5%交纳

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按3%-4%交纳

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 按2%-3%交纳

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按1%-2%交纳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 按0.5%-1%交纳

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 按0.25%-0.5%交纳

国务院

路信通 2013 年进入公路信息化行业,高新技术企业(GR202451005652)。 本文经 AI 辅助整理 + 行业编辑人工审核;内容来源为公开发布的法规、标准与行业动态。

应用场景

本《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由国务院颁布,是规范仲裁机构收费行为的行政法规。在公路行业涉及工程合同纠纷时具有重要参照作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投资公司及参建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在公路建设、养护、运营和资产管理过程中,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工程款结算纠纷、PPP项目合同争议、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纠纷、征地拆迁补偿争议、养护服务合同争议等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时,必须依照本办法核算和缴纳仲裁费用。不熟悉该办法可能导致费用预算不足、收费项目理解偏差、缴费节点延误,进而影响仲裁程序的启动与推进,甚至导致败诉方承担不合理费用。该办法是公路行业各级单位法务部门、合同管理部门、造价管理部门在处理仲裁案件时必须配套掌握的收费规则,与日常合同管理、纠纷处置、争议解决业务紧密关联。同时,公路行业仲裁机构(如交通运输行业协会下设的仲裁分会)开展仲裁活动时,其收费行为也须受本办法约束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要点速读

  • 01收费主体为依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收费对象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 02费用构成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以及仲裁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公告费、鉴定费、勘验费、翻译费、证人费用等
  • 03收费方式通常按争议金额采取比例分段累加计算,或按件定额收取,具体标准由各仲裁委员会按规定范围执行
  • 04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按比例确定分担
  • 05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缴费后撤案的,按规定比例退费
  • 06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缓、减、免缴仲裁费用,需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 07仲裁委员会应当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监督
  • 08仲裁收费应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使用合法票据,禁止自立项目、扩大范围或提高标准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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